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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贺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873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一,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圣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星居委会金阳西路237、239、241、243号。主要负责人:肖用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丽、被告贺圣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补课费合计42940.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0时21分,被告贺圣国驾驶其所有的湘D898**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考虑路面动态,将原告黄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经过几十天治疗,现原告已伤愈出院。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留下终身残疾。本次事故经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圣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多次与被告贺圣国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贺圣国辩称,愿意按法律标准赔偿,但因事故发生前已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在购买的保险范围内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另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核减比例至少20%以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33天,其中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予以认定,以不超过400元为宜;原告亦未提供补课费的有关证据,且补课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贺圣国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2、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出院小结、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5天;证据3、住院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自己所支出的费用为731.7元;证据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复查费500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1300元;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身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收到被告贺圣国付给费用1800元,并开出其中1500元收据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欲证明被告贺圣国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的事实。证据3、行驶证,欲证明该车为该事故肇事车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0时21分,被告贺圣国驾驶其所有的湘D898**小型客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考虑路面动态,将原告黄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经过几十天治疗,现原告已伤愈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1.7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圣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贺圣国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贺圣国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耒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耒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贺圣国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在该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责赔付。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731.74元;2、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2933元,护理费为32933元÷365天×90天=8120.47元;4、鉴定费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6、营养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7、后续治疗费为500元;8、交通费,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但鉴于原告确为治疗曾到耒阳市人民医院、耒阳市小水镇卫生院治疗及到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实已实际发生及其数额,故本院对该补课费损失不予采纳。以上共计40778.21元。因被告贺圣国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应扣除该1800元向被告贺圣国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978.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38978.2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贺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