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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泽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泽洪,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安县。因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决定逮捕,当日,由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泽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泽洪酒后驾驶川QHZXX**号小型轿车沿江安县某大道由西段往东段行驶,当日2时25分许,行驶至某某广场门口时与郭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陈某、和黄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泽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何泽洪血液乙醇含量达16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泽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黄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邹某证言;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山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544号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57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泽洪的供述;扣押清单;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泽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泽洪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泽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泽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代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