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生物药业园研发楼。法定代表人:叶家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莉,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址镇赵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郑宣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钢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本院(2017)皖029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被上诉人粤泰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粤泰钢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粤泰钢构公司拖延工期达120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标准,应承担逾期违约金64800元;2、粤泰钢构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系挂靠在新安建设公司名下承包工程,由此产生的1%管理费18000元,以及新安建设公司为其垫付的5.45%增值税98100元,粤泰钢构公司应予承担;3、涉案工程的防火涂料款及施工劳务费6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本案系粤泰钢构公司违约,一审判决新安建设公司按月利率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粤泰钢构公司辩称:新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涉案合同的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不含防火涂料;第三条工程造价中,约定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含税;第五条工程期限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而影响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而本案新安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如新安建设公司未按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粤泰钢构公司有权按未付部分每月8‰计算利息。粤泰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安建设公司给付粤泰钢构公司剩余工程款47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新安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定制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粤泰钢构公司负责芜湖亿泰型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图±0.00M以上钢结构系统的制作、运输、安装,不含基础、地坪、地脚螺栓预埋、砖墙砌体、防火涂料等土建施工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不含税、总包服务费、建筑规划费、建筑管理费及劳保统筹费),双方均不得再行调整总价;总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并支付备料款之日起75个有效工作日完成;合同签订三日内,新安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备料款30000元;粤泰钢构公司的施工人员和钢柱进场三日内,新安建设公司支付450000元;钢结构主体吊装结束吊车不需要三日内,新安建设公司支付450000元;中间验收合格后,彩板材料进场三日内,新安建设公司支付450000元;门窗进场三日内,新安建设公司支付1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0000元,余款即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若新安建设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当以未付部分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协议有当事人双方签章,并有甘爱宏在粤泰钢构公司代表人一栏、胡万甜在新安建设公司代表人一栏签名。2013年6月24日,当事人双方再次就案涉工程签订主要权利义务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合同总价、施工范围、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写明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粤泰钢构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6月1日,双方对粤泰钢构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对账清单上写明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交付业主使用,合计收到工程进度款为1340000元,该清单上分别有甘爱宏、胡万甜签名确认。另查明:根据粤泰钢构公司认可的其出具的收条,新安建设公司已支付粤泰钢构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4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就芜湖亿泰型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工程达成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定制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述两份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新安建设公司辩称,工程总价虽为1800000元,但应当扣除1%的管理费、5.45%的税费、粤泰钢构公司未施工的钢结构防腐涂料工程部分及新安建设公司代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900元,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不应当支付粤泰钢构公司余款。根据案涉合同之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内不包含税、总包服务费、建筑规划费、建筑管理费及劳保统筹费,施工范围不含基础、地坪、地脚螺栓预埋、砖墙砌体、防火涂料等土建施工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且新安建设公司并未举证因粤泰钢构公司施工原因或者怠于维修产生了相关维修费用,故对新安建设公司上述辩解难以采纳;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2月28日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2014年2月28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新安建设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1710000元,质保金90000元应当在不晚于2015年3月6日(即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扣除新安建设公司已支付粤泰钢构公司的工程款1405000元,新安建设公司仍应当支付粤泰钢构公司欠付工程款395000元。关于粤泰钢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粤泰钢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的具体日期,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酌定新安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以305000元(1710000元-14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新安建设公司主张的粤泰钢构公司逾期完工及工程质量问题,新安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安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泰钢构公司工程款3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粤泰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5元,由粤泰钢构公司承担875元,新安建设公司承担3300元。本院二审期间,粤泰钢构公司未提交证据,新安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粤泰钢构公司仅对新安建设公司所提交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建筑钢结构定制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安建设公司上诉认为粤泰钢构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与新安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新安建设公司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防火涂料及劳务费能否支持;2、新安建设公司主张管理费及垫付税费能否支持;3、新安建设公司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能否支持;4、一审判决新安建设公司按照月利率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焦点1的认定。新安建设公司二审举证证明其为粤泰钢构公司购买防火材料及垫付相应劳务费60000元,并主张应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粤泰钢构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按合同约定,防火涂料并不包含在涉案工程价款中。本院经审查,涉案《建筑钢结构定制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防火涂料工程不在粤泰钢构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故新安建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焦点2的认定。涉案《建筑钢结构定制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80万元为不含税的一次性包定价。依据该约定,对涉案180万元工程总造价,粤泰钢构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税费。在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条款中,虽约定由粤泰钢构公司提供税票,但提供税票而交纳的税费并不当然由粤泰钢构公司承担,除非当事人对税费的承担另有区别于上述工程造价内容的约定。故新安建设公司上诉要求粤泰钢构公司承担其垫付的税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当事人双方也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不包含建筑管理费,故新安建设公司上诉要求粤泰钢构公司承担1%管理费同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三)关于焦点3的认定。新安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现新安建设公司以工程逾期为由,要求粤泰钢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起反诉或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新安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就此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四)关于焦点4的认定。涉案《建筑钢结构定制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如新安建设公司未按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粤泰钢构公司有权按未付部分每月8‰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新安建设公司按照月利率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新安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粤泰钢构公司违约所致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