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3955马朝想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泗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想,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955号原告:马朝想,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为宝,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马朝想丈夫,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建设南路东侧1幢(中昊凤凰国际酒店)第六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2476242W。负责人:贺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敏,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马朝想诉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华泰人寿泗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为宝、马培坤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敏、李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百万康宁终身××保险,而后原告连续三年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每年4520元的保险费。2017年1月6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诊为颅咽管瘤,并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遭拒,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华泰人寿泗洪支公司辩称:1.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百万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保险费为每年4520元。原告马朝想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基于马朝想的病情,被告已暂停收取其2017年度保险费;2.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颅咽管瘤”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颅咽管瘤切除术”;3.因马朝想未申请理赔,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无息返还累计所交保险费(即13560元),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原、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马朝想在被告华泰人寿泗洪支公司处投保了百万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马朝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保险费缴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4520元,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合同所附《保险条款》载明:“2.3保险责任2.××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年(含第1个保单周年日)内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保险金条件的,且自确诊之日起30日后仍然生存,我们将无息返还累计所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原告马朝想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6月16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马朝想分别向被告交付保险费4530元(10元为其他费用)、4520元、452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马朝想因诊断为“颅咽管瘤”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一般健康状况××。2104年11月26日,原告进行颅咽管瘤切除术,2014年12月5日出院。2017年1月6日,原告马朝想因“颅咽管瘤”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追问病史,患者2014年于我院行颅咽管瘤切除术,术后恢复可,规律复查。现为进一步治疗收入院”,就医记录载明:“颅咽管瘤术后二年,经其复查见肿瘤复发,入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原告进行颅咽管瘤切除术,2017年1月23日出院。原告马朝想以2017年1月6日患病住院治疗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的保险责任,双方因而成讼。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以何种方式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朝想与被告华泰人寿泗洪支公司签订的百万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保险公司为补打合同,原告认为存在篡改情形,但其未对变更内容做出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在被告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保险金条件的,且自确诊之日起30日后仍然生存,被告将无息返还累计所交保险费,同时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被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首次诊断为颅咽管瘤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而原告没有将这一事实告知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逐年缴纳保险费。2017年1月6日,原告因颅咽管瘤术后二年后复发,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4年11月首次诊断为颅咽管瘤,××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年之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责任给付保险金,即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13560元并终止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泗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3560元;二、驳回原告马朝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马朝想负担2080.5元,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媛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证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补打印出来的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体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20万元的百万康宁××保险项目。因最原始的合同被被告公司收回,从原告在几页纸张上的签字来看明显是复印件。2.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诊疗以及费用清单的病历资料1组,证明原告马朝想于2017年的元月份被诊断为××,××。3.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三年间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情况。4.手机短信记录的截图1份,证明2017年6月7日,原告手机短信内容显示,被告保险公司让原告继续缴纳2017年至2018年的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在已知原告存在××并进行索赔的情况下,还要约原告进行投保,被告以收取保险费为目的并推卸责任。被告华泰人寿泗洪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诊疗的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看病就是因为颅咽管瘤,当时已经做一次大手术,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其患病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