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亮,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杜亮与朋友在三锅石场镇“蜀香人家”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饭后,被告人杜亮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向转嘴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锅石镇杨柳村分水岭处时,不胜酒力,下车睡倒在路边。经鉴定,被告人杜亮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9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杜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亮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二个月十五天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传讯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梁某某、曹某某、陈某、胥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现场酒精测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亮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发表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亮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属法定从重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及家庭困难原因,综合考量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