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黎荣光、王志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黎荣光,王志杭,卢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7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68号鑫庭花园F、G、H座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47827N。法定代表人:赖正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荣光,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王志杭,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卢笑红,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银行)诉被告黎荣光、王志杭、卢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被告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杭、卢笑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黎荣光向原告清偿借款4800000元及借款至还清之日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合计为97254.56元),合计人民币4897254.56元;2.请判令被告黎荣光向原告赔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第1-2项暂合计:4917254.56元;3.请求判令被告黎荣光不清偿第一、第二、第四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志杭、卢笑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坪山圩平山茶楼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黎荣光因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黎荣光提供总额为48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杭、卢笑红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杭、卢笑红提供其所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坪山圩平山茶楼的房产为被告黎荣光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形成全部债权作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王志杭、卢笑红双方就上述房产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取得房地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22009号);2015年2月15日被告黎荣光向原告申请发放4800000元贷款,双方遂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黎荣光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5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荣光发放上述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现合同借款期已届满,原告仍拖欠本金及贷款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志杭与卢笑红系夫妻关系,涉案黎荣光的债务是由被告王志杭、卢笑红提供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坪山圩平山茶楼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该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黎荣光辩称:在广州市花都区中信银行(迎宾大道与曙光路交汇的)所贷款的款不是我用的,只是以我名义贷款,事实是王志杭和卢笑红夫妻用他们抵押物贷款所用,我一分钱也没有拿!我发誓说以下都是事实:(1)我是从化人,在1998年5月通过我同学认识了王志杭就跟他打工了,3年后我又不干回到我从化打工。在2010年6月王志杭给我电话邀请我去他公司每月3000元打工,因为我为人老实正直本分肯做又安排我在工地看材料,几月后就正式去他广州市鸿福冷气有限公司仓库上班,再后来我在他公司做过销售员、司机、电脑网络管理、仓库!我诚恳的工作得不到更好的待遇我就在2015年11月15日辞职,公司还欠我一个半月的工资6000元没给我!还在追讨中!(2)在公司上班期间在2014年二月份左右王志杭跟我说要以我的名义他的抵押帮他贷一笔款,我考虑了,当时我也征求我同学徐伟文(注:也是王志杭好朋友)的意见,徐伟文也说了王志杭也问过他这事,所以徐伟文可以作为证人知道这笔款只是我的名义贷,实际是王志杭和卢笑红夫妇贷款用在广州市鸿福冷气有限公司流动资金所用!后来王志杭也写了一份协议书给我说明这笔款与我无关,一切贷的款和利息都是王志杭夫妇偿还!借据复印件1份附上:(3)当时贷款的时候我也觉得奇怪怎么以我的名义都可以贷一笔这么大的款!我身无分文还是离婚2年的人,一个打工仔!什么物业都没有,还怀疑银行是不是傻子?原来我都能贷款这些都是王志杭夫妇与中信银行的信贷部经理珍姐(注:具体全名不知道,当时珍姐就是王志杭夫妇在中信银行的理财负责人,鸿福冷气公司财务人员人都知道。),就是他们的沟通好才能贷这笔款,我只是去签过名字上去,我什么也没有得到!就是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而已!不签可能老板不高兴辞退我!老实性格害了我啊!当时签名的时候珍姐也对我说:“不会追究你的怕什么呢!”,我才放心签下了名,办理贷款完后,去银行窗口拿银行卡(注:这卡留的电话交易信息也是王志杭手机号码:136××××8868)的时候,卡都没有到我手,旁边的王志杭和卢笑红马上就抢先拿走银行卡,如果监控有保留的话可以看到这个场面!续贷的那年办理的也是王志杭与卢笑红通知我去中信银行跟信贷经理珍姐签的名字,当时是王志杭先还了利息后才能续贷的,这是在农历12月28日那天,银行卡也是卢笑红抢着拿了这个我名字的银行卡,2015年年底王志杭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续贷,我一口回绝了,并叫他快点还款吧!后来我一直以为他夫妇两已经还款了,我就没有提,听说银行一直催他夫妇还款,银行一直也没有给我电话。再后来我看到网上法院的通告我才知道没有还款!所以我来说明一切。(3)这个贷款真的不是我用的!还有公司财务人员都也知道,包括王志杭的大舅卢思铭(卢笑红的亲哥也是在公司上班)也知道!希望法院去了解!有需要的话我可以找以前广州市鸿福冷气有限公司人员签名证明作证!(4)我为了这件事我天天睡不了觉,我后悔签了这个名!家有一个86岁的母亲,两个女儿读大一,一个还是一岁不到的小孩,负担压力很大,打工养活这么多人,担心法院有一天封了我农村里的财产和银行卡,我家庭就垮了,孩子不能读书,我就不能去打工了,如果发到银行卡的一点工资都让扣了,我怎么办?这个款又真不是我借用的!我哪有能力去还这么大的款?款虽然是我的名字贷,实际是王志杭与卢笑红贷款用!附件1也证明了我这款不是我还应该是王志杭与卢笑红还!以上都是我实话实说,有半句谎言天打五雷轰!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中信银行对我的追究,只追究王志杭和卢笑红偿还这笔贷款请求。被告王志杭、卢笑红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并依法进行了核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黎荣光作为甲方与乙方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穗花银个贷综字第01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为《授信协议》)一份并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乙方中信银行同意向甲方黎荣光提供总额为48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同日,王志杭作为甲方和抵押人,卢笑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与乙方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黎荣光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穗花银个贷综字第01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同意向债务人提供480万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甲方提供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坪山圩平山茶楼建筑面积为141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的商业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内,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76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授信,中信银行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2015年2月15日,黎荣光作为甲方和乙方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黎荣光,贷款人:中信银行;本合同贷款金额为480万元整,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7.56%,月利率为6.30‰,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确定,即月利率6.30‰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扣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已发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或质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等一项或多项措施;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本合同第15.12条约定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尾部,由黎荣光本人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名并捺指模。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于2015年2月15日向黎荣光发放了贷款480万元,黎荣光给中信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6‰。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中信银行提交的欠息情况表、还款流水显示:借款人黎荣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黎荣光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3月3日尚欠逾期本金480万元,复利13042.74元,罚息569135.05元,合计5382177.7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申请查封黎荣光、王志杭、卢笑红价值共4917254.56元的财产。本院根据中信银行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中信银行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中信银行提交了《委托合同》和金额为20000元整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黎荣光于庭审中提交《借据》一份,以证明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贷款,实际使用涉案贷款的为王志杭。黎荣光提交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借黎荣光480万元整利息按中信银行借款利率结算,(注明:黎荣光款项来源是在迎宾大道与曙光路交汇处的中信银行,在2014年2月以黎荣光的名义王志杭的物业作抵押向中信银行贷款480万元。)用作广州市鸿福冷气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本人(王志杭)全面负责黎荣光在中信银行所贷款的480万元偿还,无需黎荣光偿还中信银行的贷款和利息。借款人:王志杭身份证号码:2015年10月18日”。黎荣光另提交《授权书》和《中国电信宽带型业务开通支付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曾经在王志杭、卢笑红所开办的广州市鸿福冷气有限公司工作,是王志杭、卢笑红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黎荣光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据此发生的《借款借据》,中信银行与王志杭、卢笑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查册表等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各方当事人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信银行依约向黎荣光发放贷款480万元,黎荣光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黎荣光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贷款已到期,黎荣光仍拖欠中信银行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请求黎荣光清偿本金48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王志杭、卢笑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和车位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取得对应他项权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中信银行诉请涉案抵押房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黎荣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与中信银行签署了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黎荣光是否实际使用涉案贷款,是否将涉案贷款出借给王志杭使用问题,是黎荣光对自己从中信银行所贷款项的处置,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王志杭、卢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黎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王志杭、卢笑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坪山圩平山茶楼建筑面积为141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的商业房地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38元,由被告黎荣光、王志杭、卢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桂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