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小敏与乐秋斌、胡久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敏,乐秋斌,胡久明,段全云,洪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53号原告:张小敏,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秋斌(曾用名乐秋兵),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被告:胡久明(曾用名胡九明),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被告:段全云,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被告:洪峰,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原告张小敏与被告乐秋斌、胡久明、段全云、洪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被告胡久明、段全云、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秋斌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86562元。2,四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四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起工程款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2日,四被告合伙共同开发浠水县清泉镇翟港村三组房地产,同年3月26日,四被告将合伙开发的浠水县南港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以被告胡久明的名义发包给原告张小敏,3月30日,为保证工程的履行,原告张小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工程竣工后,2015年3月18日经结算,四被告立据欠原告工程款586562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四被告未付款。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乐秋斌认为要进行合伙结算。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张小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小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小敏要求四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秋斌主张合伙结算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秋斌、胡久明、段全云、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敏工程款586562元。二,被告乐秋斌、胡久明、段全云、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敏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乐秋斌、胡久明、段全云、洪峰承担所欠款本金686562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之利息,至付清本金时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乐秋斌、胡久明、段全云、洪峰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已交纳)由四被告负担,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小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点调解协议时间:2016年3月8日地点:法院立案庭审判人员:蔡德刚书记员:余军原告:张建军,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务工,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王家湾40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5310053337。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受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领法律文收和义务款、上诉及申请执行等)。执业证号码:14211200810267455。被告:湖北鑫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革文,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5000028110。被告杨革文,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工院一村3-34。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5310102119。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湖北鑫璨科技有限公司、杨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湖北鑫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建军偿还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利息二万七千元(本金30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本金40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后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七十二万七千元,定于二0一六年三月底前付清。二、被告杨革文对上列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五千四百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三千九百元,共计九千三百元,原告张建军已预交;由被告杨革文、被告湖北鑫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签名:被告签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