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王芬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王芬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姜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玉,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平度农行职工,住平度市。被告:王芬芬,女,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王芬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289.37元及逾期利息5284.45元、违约金84.58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合计18658.4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19日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29,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开始持上述信用卡多次使用。截止2017年4月18日,上述信用卡已欠我行本金13289.37元及逾期利息5284.45元、违约金84.58元。被告王芬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9。被告自愿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并在银行卡申请表上签字。自2009年11月11日开始被告持上述信用卡多次使用,截止2017年4月18日,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13289.37元及逾期利息5284.45元、违约金84.58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89.37元、利息5284.45元、违约金84.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被告自愿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289.37元、逾期利息5284.45元、违约金84.58元,并要求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按照贷记卡合约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89.37元、逾期利息5284.45元、违约金84.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合计11658.4元。二、被告王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芬芬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