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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梅志愿与王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志愿,王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46号原告梅志愿,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泽华,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梅志愿诉被告王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世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华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2017年5月5日7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住院,后经正阳县雷寨乡派出所处理,将被告拘留,而原告因受伤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348.11元。被告王泽华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正阳县××××乡高胡村新喻桥村民。2017年5月5日下午7时左右,在正阳县××××乡高胡村新喻桥,因琐事王泽华用棍殴打梅志愿,造成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处理,正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正公(雷)行罚决字(2017)1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泽华以��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448.11元及检查费560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查明:1、原告梅志愿于1980年6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起在正阳县××××乡高胡村经营废品收购部;2、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即每天32.04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即每天92.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照片、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正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正公(雷)行罚决字(2017)1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泽华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原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30%,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3448.11元+560元=4008.11元;2、护理费应为32.04元×11天=352.44元;3、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误工费,92.76元×11天=1020.36元,营养费因未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010.91元,被告应赔偿70%,计款420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志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207.64元;二、驳回原告梅志愿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王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