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全平与熊建伟、陆文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平,熊建伟,陆文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643号原告陈全平,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伟,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即墨市。被告陆文举,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平与被告熊建伟、陆文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平委托代理人刘学玉与被告熊建伟、被告陆文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熊建伟饮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泊子村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王波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全平、刘美霞相撞,造成车损、王波、陈全平、刘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熊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熊建伟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陆文举系登记车主,我系以陆文举的名义购买的车辆,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已付赔偿款3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陆文举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熊建伟,我系登记车主,熊建伟系以我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应由熊建伟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被告熊建伟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熊建伟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城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泊子村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王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全平、刘美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波、陈全平、刘美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熊建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熊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波、陈全平、刘美霞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4065.84元(不包含被告熊建伟垫付的350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040.92元(53715元÷365天×109天)、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43.4元(父亲陈怀甫30547.8元、母亲赵吉花33942元、女儿陈誉宁271**.6元),计289875.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前臂伸肌腱闭合性断裂;4、鼻骨骨折;5、上颌骨额突骨折;6、鼻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58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9065.84元,被告熊建伟已付35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风寒、适劳逸、节饮食、畅情志;2、指导功能锻炼;3、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陈全平住院期间由其姊妹陈一冉护理,系农村居民。2017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建伟,陆文举系登记车主,熊建伟系以陆文举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在另一案件中已使用60000元。原告陈全平自2009年系平邑县金象石材有限公司职工,称月工资为6100余元,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明。原告陈全平有其父亲陈怀甫,1954年9月1日出生,其母亲赵吉花,195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陈全平兄弟姊妹2人。原告陈全平夫妇生育一女陈誉宁,2006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陈全平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熊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波、陈全平、刘美霞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熊建伟系饮酒后驾驶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期限过长,以45天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后续治疗费过高,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全平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44065.84元(不包含被告熊建伟垫付的350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786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平5000元;余款52865.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熊建伟赔偿原告陈全平52865.84元;护理费3695.4元(82.12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40.92元(53715元÷365天×109天)、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66.6元(父亲陈怀甫30547.8元、母亲赵吉花33942元、女儿陈誉宁135**.8元),计20543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平55000元;余款150438.1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熊建伟赔偿原告陈全平150438.1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全平经济损失60000元(5000元+55000元),被告熊建伟赔偿原告陈全平经济损失203303.96元(52865.84元+150438.12元)。被告陆文举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建伟、陆文举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全平各种经济损失6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全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开户卡号为62×××96中)。二、被告熊建伟赔偿原告陈全平各种经济损失203303.96元(该款由被告熊建伟直接汇入原告陈全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开户卡号为62×××96中)。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鉴定费2860元,计8508元,由原告陈全平承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陈全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开户卡号为62×××96中),由被告熊建伟承担3960元(由熊建伟将该款项汇至陈全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开户卡号为62×××96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