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执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张华,王永香,六安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1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1675220U。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7-8,组织机构代码75095247-3。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被执行人: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六路,组织机构代码L2667445-2。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被执行人:张华,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A区牡丹园1-308.被执行人:王永香,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六安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081×××58-9。法定代表人:王永香,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华在徽商银行81×××5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