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洪彬与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秘佃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秘佃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064号原告:王洪彬,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胜邦,职务: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秘佃伟,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秘佃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赵波、被告秘佃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471064元,利息损失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至2013年原告先后为两被告做水电暖安装,至今尚欠原告47106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和被告秘佃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们三方已经达成过协议,我们向原告支付297000元之后,我们和原告再也没有关系。本案是原告和被告秘佃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单位无关,应由被告秘佃伟承担责任。秘佃伟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劳务纠纷,应当由全体劳务人员作为原告,主张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量核算后确认;根据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劳务费与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秘佃伟与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对剩余欠款的偿还方式,并且明确约定剩余欠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因此即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成立,那么也是未到期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768064元,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6年8月5日按照协议付给原告人工费297000元,余款未再支付。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款项与我单位无关,由被告秘佃伟承担责任。我们付款只是代付款,到时候我们从被告秘佃伟处扣款就可以,我们和被告秘佃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秘佃伟称对该份证据我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中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代付,是属于应当是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秘佃伟承包部分工程项目的款项;协议书形成过程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劳务人员,向政府部门以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名义索要,政府主管部门责成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牵头处理形成的该协议,协议内容不代表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款项数额是在劳务人员索债过程中形成的,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不应由原告一人主张,为避免其他劳务人员索债或形成新的纠纷,应由全部劳务人员作为原告主张分配。2.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7月18日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秘佃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秘佃伟欠原告人工费768064元,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按照协议代付给原告人工费297000元,余款应由被告秘佃伟支付,与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原告王洪彬称被告秘佃伟是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有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秘佃伟称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该协议是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秘佃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秘佃伟与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代付款项法律关系,关于该协议涉及的内容和该协议形成过程及协议涉及数额同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3.被告秘佃伟提供2017年1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秘佃伟依据2016年7月18日三方协议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支付方式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由协议约定的房产抵债33万元,手续正在办理中;第二部分是被告秘佃伟和原告的剩余钱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此证明被告秘佃伟与原告的合同欠款正在履行中,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债权为未到期债权,原告应当在债权到期后主张起诉。原告王洪彬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秘佃伟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所以我们不再履行该协议,要求按2016年7月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同意被告秘佃伟的意见,而且更加证明是被告秘佃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单位无关,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世龙城工程中,被告秘佃伟系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代表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后本院要求被告秘佃伟在一周内提交2017年1月17日协议书所涉房屋的权属证明,并督促其在合理时间内尽快履行协议书约定,但被告秘佃伟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供权属证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议,致使该协议履行不能,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7月18日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条中关于剩余债务由被告秘佃伟承担的约定,即使有效,也因被告秘佃伟并未付款而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仍应由原债务人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欠款是原告王洪彬与被告秘佃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471064元,利息损失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秘佃伟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秘佃伟承担共同或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洪彬欠款471064元,利息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1元,减半收取计4235.5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季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