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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99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罗珊、彭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罗珊,彭解清,姚佑芝,萍乡市五陂永发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罗冬生,谭润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02民初1994号之三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中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5748-X。负责人冯亮,行长。被告:罗珊,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彭解清,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姚佑芝,女,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萍乡市五陂永发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村,组织机构代码72392615-7。法定代表人:彭解清。被告:罗冬生,男,195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谭润珍,女,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珊、彭解清、姚佑芝、萍乡市五陂永发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罗冬生、谭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1926元,减半收取计1596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