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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崔均海与李会生、李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均海,李会生,李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67号原告:崔均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2日,甘肃省陇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刚、姜康佳,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会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9日,甘肃省陇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杜春,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立案。被告:李风,又名李小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5日,甘肃省陇南市。原告崔均海诉被告李会生、李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刚、姜康佳、被告李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杜春、被告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军陈儿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2400元,共计92400元;并以9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军陈儿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我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二被告向军陈儿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军陈儿偿还借款,军陈儿多次找我催要,我推脱不过,便于2017年4月11日按照借条约定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22400元,共计92400元,军陈儿向我出具了收条。此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追偿借款未果,现只好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崔均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崔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被告李会生、李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金额是70000元,利息2分,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预证明二被告从军陈儿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军陈儿出具的收条一张,预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向军陈儿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400元,本息合计92400元。被告李会生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小琴即李风,钱也被李小琴使用,我虽然在借条上署名,但我其实只是双方借款的见证人,我与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该笔借款的本息应当由被告李小琴偿还。被告李会生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会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录音光碟两张,预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李小琴即李风,所有借款也被李小琴所使用,和被告李会生没有关系。被告李风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我是给原告打电话了,但是我是担保人。借款70000元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李会生只给了我30000元,剩余的钱40000元李会生自己用了,我承担多大的责任由法院审判。被告李风未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被告李会生、李风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金额是70000元,利息2分,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预证明二被告从军陈儿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风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李会生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确定该份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李会生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会生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和被告李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会生提供的2号证据是两张录音光碟,预证明预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李小琴即李风,所有借款也被李小琴所使用,和被告李会生没有关系。原告认为录音光碟的内容无法反映出被告李小琴是实际借款人,军陈儿出借借款时是向二被告共同出借的,至于二被告如何分配共同借款与原告并无关系;被告李风认为她和被告李会生一般通话时长不超过5分钟,对录音光碟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坚持认为自己只使用了3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改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相识,2015年12月被告李风请求原告帮忙借款70000元,原告以不和女性打交道为由予以拒绝,后被告李风找到被告李会生提出共同借款,原告便从军陈儿处筹措现金7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在被告李会生上班的公路道班交付给被告李会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李会生亲笔出具了借条,在借款人处被告李会生亲笔署名,被告李风亲笔署名为”李小琴”,担保人处由原告署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军陈儿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利息2份。今借人:李会生、李小琴,单保人:崔均海。2015.12.11日,1309932****,1829395****”。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并未向军陈儿清偿过任何借款本息,军陈儿以原告为担保人为名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2017年4月11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400元,本息合计92400元,并由军陈儿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崔均海代替李会生、李小琴偿还的借款本金7万元(柒万元)还利息22400元(贰万贰仟肆佰元)收款人军陈儿,2017.4.11”。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军陈儿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2400元,共计92400元;并以9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会生、李风共同从案外人军陈儿处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本案原告崔均海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军陈儿催要,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崔均海于2017年4月11日向军陈儿清偿了该笔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2400元,本息合计92400元,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利息也未超出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从而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由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9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生虽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被告李风,其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李会生伙同被告李风共同从案外人军陈儿处所借,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具体如何分配,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李会生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会生、李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均海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400元,本息合计92400元;二、驳回原告崔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会生、李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焦博涛书 记 员 刘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