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小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吴小全,刘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674892332M。代表人:周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全,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雪峰,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全、原审被告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75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扣减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疗保险用药。2、吴小全九级伤残这一事实存疑,其伤情为左股骨折,经医院治疗伤情愈合佳且内固定在位,按其伤情在取出内固定后,左下肢功能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以左下肢功能丧失25%认定九级伤残有违常规;一审鉴定程序未通知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到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上不合法。3、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赔偿吴小全的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超出了江苏省标准规定的营养费9元/天、护理费70元/天,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只认可营养费9元/天、护理费70元/天的标准。4、一审法院判决由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损失与法律规定相悖,《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责任赔偿和垫付。吴小全答辩称: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雪峰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吴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雪峰、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赔偿吴小全医药费1163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181.04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2、判令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吴小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雪峰、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7时15分许,刘雪峰��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昆北公路富士康路路口北侧路段,车速偏快,车辆前部与对方向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的由吴小全驾驶的昆山206066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小全倒地受伤及二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峰负同等责任,吴小全负同等责任。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24日,吴小全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13117.32元,吴小全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6张计3190.86元。2016年10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小全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小全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左足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吴小全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40日。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吴小全支付。另刘雪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吴小全3737元,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吴小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在庭后邮寄一审法院重新鉴定申请中明确对吴小全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刘雪峰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刘雪峰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吴小全于1970年3月20日生,户籍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三营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余庄组111号。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吴小全于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其分别居住昆山市××灯镇××、昆山市××前××、太仓市××、太仓市××、太仓市××山村××室、昆山市××和大厦××室、昆山市××和大厦××室、昆山市××前××号。另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对吴小全三者电动车定损为2600元,昆山市玉山镇阿青摩托车行出具的发票中反映修理费为2600元。根据吴小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确定吴小全在事故前即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平均工资为3615.02元/月,吴小全于2016年1月发放工资为1925.98元、2月发放工资为727.50元,2016年3月至8月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昆山市玉山镇阿青摩托车行开具发票、鉴定费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雪峰负同等责任,故刘雪峰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吴小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雪峰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吴小全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刘雪峰负同等责任,吴小全负同等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刘雪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赔偿责任,吴小全自负35%。又因刘雪峰对其所有的苏���×××××的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刘雪峰承担赔偿责任。另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对吴小全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小全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吴小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吴小全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16308.18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吴小全住院期限为42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吴小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小全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吴小全营养费为45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小全护理期限为9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吴小全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吴小全主张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标准每月3772.63元,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予以佐证。根据吴小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确定吴小全在事故前即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平均工资为3615.02元/月,吴小全于2016年1月发放工资为1925.98元、2月发放工资为727.50元,2016年3月至8月未发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小全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认定吴小全误工费为26266.68元[(3615.02元/月-1925.98元)+(3615.02元/月-727.50元)+(3615.02元/月×6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吴小全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小全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因吴小全于1970年3月20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21%,吴小全事发前在昆山市居住已满一年,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吴小全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小全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吴小全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九、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吴小全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昆山市玉山镇阿青摩托车行出具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吴小全车辆维修费为2600元。十、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认定吴小全花去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吴小全损失共计330421.46元,由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吴小全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08421.46元,由吴小全自负35%即72947.51元,由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65%即135473.95元。这样,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吴小全损失共计257473.95元。对刘雪峰已垫付的3737元,视为替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垫付,由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小全损失共计257473.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刘雪峰已垫付的3737元,余款24373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返还刘雪峰垫付款37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上诉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是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的举证义务,而其未能提交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可替代用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吴小全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吴小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进行了左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在位是其治疗所必须,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吴小全已治愈并可取出内固定,且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重新���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吴小全受伤后在江苏省昆山市接受治疗,护理费100元每天符合当地护工1人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营养费50元每天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基本相当,故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合理。吴小全因此次伤残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吴小全的实际损失,类型上不属于仲裁费或诉讼费用,吴小全可以就此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综上,人寿财保射阳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