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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9538周琴与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蔡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538号原告:周琴,女,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忠,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周琴与被告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和2014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建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建忠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和2014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6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各一份,其中16000元的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建忠原告周琴借款66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蔡建忠偿还借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琴借款本金66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11×××6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员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