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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梅叶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梅叶,女,1971年6月24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三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3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舒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梅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梅叶及其辩护人舒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梅叶与被害人包某1因工作问题,在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中国银行三原县支行餐厅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赵梅叶抓住包某1衣服,将包某1摔倒在地,致包某1倒地受伤。在包某1被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骑在被害人身上殴打被害人。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包某1陈述、证人刘某1、徐某1、黄某1、许某1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工作关系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进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伤害他人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作关系发生争吵后,便抓住被害人的衣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骑在被害人身上打被害人,其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对此节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梅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