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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峡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史小东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地址,平顺县虹梯关乡梯后村。法定代表人:吴蓓,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峡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25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天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强、耿富明、被上诉人史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天峡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时,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拒不参加股东会议,是其自己放弃相关权利,我公司并未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其次,审计评估报告并不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之列,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股东资格,其均无权查阅、复制审计评估报告。再者,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等材料,被上诉人在查阅、复制证据材料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行使了知情权的情况下,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完全没有履行必要。四,上诉人在每次召开股东会议及研究有关事项时均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会议,以保证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的行使,但被上诉人均拒绝参加会议,放弃其股东权利。至关重要的是,上诉人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可以到公司查阅有关资料,但被上诉人却从未到公司查阅,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妨碍其权利行使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史小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曾多次书面要求查阅评估审计报告以及会计报表,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告出资250万元与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通天峡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审计、评估等相关资料明确为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2016年11月3日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10日前与银行的往来对账单、收入支出明细和所有的财务报表。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金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公司财务报表,应理解为该条例中的会计报表,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查阅和复制,对该项诉求,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属于同等层级的不同会计材料,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即会计账簿本身并不包含原始凭证,而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被告公司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与银行的往来对账单和收入支出明细,系原始凭证,因公司法仅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查阅并复制被告公司上述期间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2Q16年11月3日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已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当庭迸行了证据交换,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16年11月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22271万元的审计评估报告提供给原告史小东查阅并复制;二、被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会计报表提供给原告史小东查阅并复制;三、驳回原告史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史小东出资250万元与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通天峡公司。史小东系该公司股东。通天峡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22271万元。该公司在注册资本变更时曾进行审计,但并未立即形成审计报告。2017年3月淄博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通天峡公司出具了乾诚评报字(2017)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金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公司财务报表,应理解为该条例中的会计报表,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查阅和复制,对该项诉求,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并同意,因此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提供2016年11月3日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问题。因一审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提供资产变更的审计、评估等一切相关资料,虽然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审计、评估等相关资料明确为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但本案上诉人当庭陈述2016年11月3日左右虽然有审计行为,但未立即形成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可以查阅相关审计资料,但无法提供审计报告。另外因公司法仅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未赋予股东复制的权利,因为形成审计报告的相关资料属于原始凭证,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仅可查阅并不能复制形成审计评估报告的原始资料。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应当予以纠正: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16年11月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22271万元的审计、评估相关资料提供给史小东查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二、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三、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16年11月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22271万元的审计、评估相关资料提供给史小东查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史小东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庆菊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