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香与被执行人甘叔平、邢杏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香,甘叔平,邢杏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136号申请执行人:邢香,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甘叔平,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邢杏美,女,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关于邢香与甘叔平、邢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溧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执行人甘叔平、邢杏美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邢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404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邢杏美在高淳区淳溪镇有一处房产,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上述财产正在其他案件中进行处置,我院在本案中暂无权处置。除此之外,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目前暂时无法处置,于2017年2月6日将两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