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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兵与刘汉荣、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刘汉荣,李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838号原告:王兵,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琴,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汉荣,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泽民,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兵与被告刘汉荣、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琴,被告刘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汉荣、李泽民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王兵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刘汉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万元,约定月利率3%,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汉荣给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0日,后又陆续给原告4万元现金及价值5000元的电器若干,之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泽民系刘汉荣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汉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也给原告付了100多万元,具体支付在什么时候他记不清了,当时借款时,其妻子李泽民并不知道向王兵借款的事,是其没有钱给王兵支付利息后李泽民才知道,其不清楚他妻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泽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6月10日被告刘汉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借款借据一支、房屋抵债协议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复印件、银行流水以及本案调取的刘汉荣、李泽民户籍证明,被告刘汉荣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因协议约定房屋楼层房号未确定,也未给实际给原告交付房屋,且无房屋产权,故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汉荣、李泽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刘汉荣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王兵借款,后于2011年6月10日被告刘汉荣给原告王兵出具借款62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刘汉荣于2012年1月18日给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0日,后又陆续给付原告4万元现金,及价值5000元的电器。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本利,原告向被告刘汉荣催要借款,被告刘汉荣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汉荣、李泽民户籍证明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王兵申请对被告刘汉荣、李泽民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锦尚名苑小区房屋及以所有的神木县神木镇张庄村房屋,被告刘汉荣在神木县XXXX有限公司股权予以保全,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刘汉荣向原告王兵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王兵请求被告刘汉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兵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汉荣给原告偿还的4.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之后还款也未与原告另行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的规定,因此给原告偿还的4.5万元应按利息计算。原告请求以被告刘汉荣与李泽民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汉荣与李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泽民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刘汉荣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他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泽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汉荣与李泽民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汉荣、李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兵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利息4.5万元应予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汉荣、李泽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XX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