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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遂宁市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到2017年期间,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城区网吧内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手机二部及耳机、鼠标各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城区南津南路“炬峰网吧”内,盗窃杨某杰香槟金色“VIVO”手机一部,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城区南转盘“玉龙网吧”内,盗窃曾某梅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7元;3.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曾某在遂宁市城区“兰蒂斯网吧”内,盗窃该网吧耳机和鼠标各一个,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物价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关押的7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7年3月14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违法所得并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红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