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7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杨洋与刘淑英、杨承林、杨承亮、杨文臣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刘淑英,杨承林,杨承亮,杨文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722号原告:杨洋,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英,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松花江乳品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承林,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地铁集团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承亮,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文臣,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杨洋与被告刘淑英、杨承林、杨承亮、杨文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刘淑英、杨承林、杨承亮、杨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淑英、杨承林、杨承亮、杨文臣协助杨洋办理位于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杨洋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杨洋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杨文伦与刘淑英系夫妻关系,杨文伦与杨文臣系兄弟关系,杨文臣与杨洋系父子关系。1998年杨文伦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号房屋卖给杨文臣,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7年8月24日,杨文伦与刘淑英共同出具声明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杨洋,且该声明经公证处公证。其后因该房屋动迁,动迁置换后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单元××号(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杨洋交纳了因回迁安置的所有费用,并接收了本案争议房屋,但未对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杨文伦。因此,杨洋与杨文伦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卖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杨文伦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杨洋,价格为70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杨文伦给杨洋出具700000元收条。杨文伦于2013年8月死亡,杨文伦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刘淑英、其子杨承林、其父杨在英。杨在英于2014年11月死亡,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三子杨文臣(杨洋之父)、其孙杨承亮(杨在英长子杨文枢之子)。刘淑英、杨承林、杨承亮、杨文臣作为杨文伦的合法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继承杨文伦生前与杨洋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的义务,协助杨洋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刘淑英辩称,不同意杨洋的诉讼请求。刘淑英卖给杨洋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号,非为本案争议房屋。置换后的本案争议房屋为刘淑英与杨文伦夫妻共同财产,刘淑英不知晓杨文伦将置换后的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杨洋的事情。杨承林辩称,不同意杨洋的诉讼请求。杨承林对此事并不知晓。杨承亮辩称,不同意杨洋的诉讼请求。此事与杨承亮无关。杨文臣辩称,同意杨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洋举示的证据。1.黑龙江省工商管理费用专业票据不能证实杨洋购房后在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号房屋内居住,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2.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哈南证民字第1939号、第1740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2007年8月24日杨文伦与刘淑英对向杨洋转让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号房屋所有权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将该房的购房金及购房时产生的其他费用转让给杨洋;3.群力新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2006年5月19日杨文伦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号房屋予以拆迁补偿;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2007年8月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批准杨文伦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单元××号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价格为214057元,付款人为杨文伦,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6日;6.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单元××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文伦,该房为经济适用住房;7.卖、兑房协议书及收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2013年5月1日杨文伦与杨洋签订协。协议约定,杨文臣将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单元××号房屋卖给杨洋,价格为700000元。同日,杨文伦给杨洋出具的700000元的收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文伦与刘淑英系夫妻关系,杨文伦与杨文臣系兄弟关系,杨文臣与杨洋系父子关系。杨文伦于2013年8月死亡,杨文伦死亡时继承人为其妻刘淑英、其子杨承林、其父杨在英。杨在英于2014年11月死亡,死亡时继承人为其三子杨文臣、其孙杨承亮(杨在英长子杨文枢之子、代位继承人)、其孙杨承林(代位继承人)。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号(原为373号)房屋原为杨文伦与刘淑英所有。1998年杨文伦与杨文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杨文臣,转让价格为19000元,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购房后杨文臣、杨洋一家人在该房居住生活。2006年5月19日,杨文伦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2007年8月20日经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批准杨文伦、刘淑英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因杨文臣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洋名下,2007年8月24日杨文伦与刘淑英将该房屋转让给杨洋,二人就此事作出声明并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公证。2010年杨洋以杨文伦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单元××号的经济适用住房(即本案争议房屋),并交纳了214057元的购房款,此后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生活。2010年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文伦。2013年5月1日,杨文伦与杨洋签订卖兑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杨文伦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杨洋,价格为70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杨文伦给杨洋出具700000元收条。因刘淑英对卖兑房协议书及收条中杨文伦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5月1日卖兑房协议书及收条上“杨文伦”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号房屋为杨文伦与刘淑英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将该房出售给杨文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杨文臣一家购得此房后即在此处居住生活,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后,杨文伦与刘淑英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杨洋,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继续由杨洋享有,故因该房屋而取得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应为杨洋享有。其后,杨洋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为达成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目的,杨文伦与杨洋又签订了关于买卖本案争议房屋的卖兑房协议书,并约定了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进一步确认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归属。故杨文伦与刘淑英有义务协助杨洋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本案争议房屋已达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年限,故杨洋可以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其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杨文伦的继承人为刘淑英、杨承林、杨文臣、杨承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刘淑英、杨承林、杨承亮、杨文臣作为杨文伦的继承人,有责任履行杨文伦生前应尽的协助杨洋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关于刘淑英的辩称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工农大街××号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杨洋一家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在该房屋被拆迁时,杨文伦与刘淑英出具声明将该房屋转让给杨洋并经公证处公证,既已表明杨文伦与刘淑英对该房屋因被拆迁而取得的相关权益转移给杨洋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拆迁政策而取得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应属杨洋享有,且杨洋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应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刘淑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淑英、杨承林、杨承亮、杨文臣协助杨洋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651号1栋4单元3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杨洋名下。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杨洋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淑英负担68元、杨承林负担32元。鉴定费6600元,由刘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杨西蓓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