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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5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旺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22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旺久(绰号”波若”),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贡嘎县,藏族,文盲,捕前住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吉雄镇岗琼村*组。因盗窃,于2002年10月21日被西藏山南地区行署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于2003年5月6日提前解除劳教;因盗窃,于2004年9月29日被西藏山南地区行署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于2007年3月21日解除劳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强奸罪,于2016年9月4日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久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于2017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卫婷、扎桑、申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旺久,现场勘验人云旦甲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旺久在贡嘎县分4次窃得价值人民币12097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旺久在贡嘎县水电公司办公室内窃得一部照相机、一对对讲机及1个电视机顶盒。经鉴定,该对讲机价值人民币458元、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照相机、对讲机已被追回,电视机顶盒未追回。(二)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旺久在贡嘎县吉雄镇桑吉路一退休房二楼房间内窃得1台”惠普牌”手提电脑及其充电器。经鉴定,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电脑已追回。(三)2016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旺久在贡嘎县仔娃和平有限公司下属宾馆208房间内窃得一台32寸”长虹牌”电视机。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四)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旺久在贡嘎县老三修理厂对面树林内窃得一辆”力帆520”型蓝色轿车。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8889元。被盗轿车已追回。二、强奸: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旺久在省道101线贡嘎县城段看见曾经在贡嘎县内见到的被害人达娃穷达及其同行的朋友永措,遂尾随二人,在省道101线贡嘎县”扎西”修理厂附近同二人发生厮打,并用随手捡起的一块儿水泥墙皮打在被害人达娃穷达同行的朋友永措的面部致其晕倒在道路上,后将达娃穷达拖至省道南边树下,将其压在自己身下强行亲吻,同时将手深入其上衣内抚摸其胸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旺久因害怕永措被过往车辆碾压遂起身将其脱离省道时达娃穷达逃进贡嘎县丰盛宾馆,旺久追赶未果。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物证:1辆蓝色”力帆”轿车、1台”长虹牌”电视机、1部相机、1对对讲机、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串钥匙;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抓捕经过等书证;3.证人永措的证言;4.被害人达娃穷达、屈某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旺久的供述与辩解;5.估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2张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旺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旺久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旺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辨称自己从小父母双亡,无依无靠,家境非常贫寒,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就迫于生计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现在非常后悔,而且现在自己身体状况也是欠佳,时常出现情绪激动就晕倒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旺久来到贡嘎县水电公司,从水电公司铁门翻进院内,见该办公室一楼房门未关闭,就进入楼内,从二楼一房间内窃得一部照相机、一对对讲机及1个电视机顶盒。经鉴定,该对讲机价值人民币458.00元、相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盗照相机、对讲机已被追回,电视机顶盒未追回。2.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旺久从贡嘎县敬老院北侧的一退休房内窃得1台”惠普牌”手提电脑及其充电器。经鉴定,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00元。被盗电脑已追回。3.2016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旺久从贡嘎县仔娃和平有限公司下属宾馆208房间内窃得一台32寸”长虹牌”电视机。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50.00元。被盗电视机已追回。4.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旺久在贡嘎县老三修理厂对面树下用电动车钥匙发动一辆”力帆520”型蓝色轿车,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8889.00元。被盗轿车已追回。5.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旺久在省道101线贡嘎县城段看见曾经在贡嘎县内见到的被害人达娃穷达及其同行的朋友永措,遂尾随二人,经省道101线贡嘎县”扎西”修理厂附近时用随手捡来的一块儿水泥墙皮打在被害人达娃穷达同行的朋友永措的面部致其晕倒在道路上,后将被害人达娃穷达拖至省道南边树下,将其压在自己身下强行亲吻,同时将手深入其上衣内抚摸其胸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旺久因害怕永措被过往车辆碾压遂起身将其脱离省道时被害人达娃穷达趁机逃进贡嘎县丰盛宾馆,并向警务站报案,被告人旺久追赶未果遂回家。另查明,被告人旺久于2016年9月3日5时许被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贡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旺久涉嫌盗窃、强奸的立案时间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贡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由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旺久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旺久系累犯的事实。3、贡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旺久被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的事实。4、贡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由西藏山南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字(56)、(57)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旺久所盗一部照相机、一对对讲机、一台电视机、一辆轿车、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97.00元的事实。5、贡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由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6、贡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由贡嘎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张。证实证人永措、屈某、索某、耿某、拉宗在几张不规则排列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旺久的事实。7、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旺久得到被害人达娃穷达的谅解的事实。8、被害人达娃穷达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日晚被告人旺久对其欲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9、证人永措的证词。证实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40分许,她和朋友达娃穷达回家时,被告人旺久一直跟在后面,而后用像砖块一样的东西将其面部砸伤晕倒的事实经过。10、证人屈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9月3日早上发现停放在自己店子对面树林里的一辆”力帆520”型蓝色轿车(×××)被盗的事实。11、证人耿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8月10几号早上上班时发现厨房内电视机上的机顶盒及同事办公桌抽屉内平时使用的一对对讲机和一部相机被盗的事实。12、证人索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9月8日贡嘎县公安局民警来到其宾馆询问是否丢失东西时才发现自己宾馆客房208内的一台电视机被盗的事实。13、证人拉宗的证词。证实2016年8月15日左右发现自家二楼北面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14、贡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旺久在犯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的事实。15、被告人旺久的供述。证实自己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及实施强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旺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强奸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旺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旺久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着手实施强奸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旺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旺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旺久判处罪刑相适应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旺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的一部银白色单板相机、一对黑色对讲机、一台黑色长虹牌电视机、一辆蓝色力帆520型轿车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旦  巴审判员 其美卓嘎审判员 白玛德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德吉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