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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萍、崔华蓉诉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萍,崔华蓉,雅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823行初7号原告韩玉萍,女,生于1970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崔华蓉,女,生于1964年9月17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南坝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曾伟,系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刚,系被告职工。委托代理人车忠虎,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萍、崔华蓉因认为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萍、崔华蓉,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车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经过行政复议、一审、终审、再审。再审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2012年9月12日安排原告查看并将名称标为“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号地块”的附图局部予以复印,该图即为勘测定界图。此图也是被告制作、上报,并经批复的“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所保存的6号地块唯一的勘测定界图。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的勘测定界图,被告将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所附图件的“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8号地块”图件复印与原告,但该图件只公开了不完整的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图,不是原告所申请的勘测定界图,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4月29日,该案经过再审撤销了原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1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并改称该图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唯一勘测图,而之前均称该图是由四川省地震局勘测工程院制作,被告违法显而易见。其次,勘测定界图的合法性问题影响到原告所要解决的民事争议,2015年4月29日的再审判决虽然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但没有作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韩玉萍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违法,并分别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1141468.6元、门面6间180㎡和133562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府土[2004]146号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前后征补时间、报批时间等不一致;2、雅办发[2010]16号文件、雅府办发[1999]77号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国土局关于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证明门面为产权置换,申请人的房屋被写成“经营性住房”;3、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号地块图。证明申请人的承包地在红线以外,2000年征过,2010年就没再报批;4、收据一张、2012年12月18日征地费领款一张。证明违法虚报项目,绕城路在2015年才报批修建,土地在2012年还在以租代征;5、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54号告知书。证明并无申请人所在地块的用地批复;6、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周淑蓉、韩玉萍、崔华蓉等三户位于姚桥区域内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的复函。证明短期规划与长期规划不符,属侵权;7、雨府发[2012]3号文件。证明申请人区域属规划区外,无建设的必要性;8、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韩玉萍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证明与之前的答复是矛盾的;9、(2015)雅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申请不一致,应当重新公开;10、“一书四方案”。证明6号地块改变了用途;11、雅办发[2004]20号文件。证明同一行政区域补偿不一致,征收不明确;12、关于韩玉萍等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的地块还未征收;13、2012年10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申请依据,被告尚未公开。被告辩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的勘测定界图。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的“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号地块”的图件,后原告以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该案经过多次审理,由于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图为“城市规划设施用地图”,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不符,因此作出(2015)雅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判决后即与原告联系就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告知,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其次被告提供的名称为“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号地块”的图件即为勘测定界图,因报批涉及多个地块,为区分地块,图名便以地块编号进行标注,并且该图具备勘测定界图的功能和作用,符合其基本要求。最后,关于原告提起的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拆迁协议可知原告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且对于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情况;3、2013年1月17日情况说明、档案资料借阅登记表。证明被告信息公开情况;4、川国土资复[20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情况,其中省厅认定涉案图件为勘测定界图;5、(2013)雨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13)雅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14)川行监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书、(2015)雅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件经过多次审理的情况;6、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韩玉萍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7、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崔华蓉不清楚,韩玉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崔华蓉认为自己没有签字,韩玉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有其他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10、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领款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系被告制作,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3原告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萍、崔华蓉于2012年8月20日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的勘测定界图。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于9月12日安排原告查看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所批准的征地报件所附图件,并将图件中与原告相关联的局部图予以复印。原告认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只公开了不完整的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图,不是所申请的勘测定界图,遂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经复议后认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公开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的勘测定界图的法定职责。2013年5月15日,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不服申请二审法院再审,2014年2月8日,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4月29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雅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韩玉萍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我局已于2012年9月12日安排你们查看了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报批资料,并将名称标为‘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号地块’的附图局部复印给了你们,该图即为勘测定界图。此图也是我局制作、上报、并经批复的‘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所保存的6号地块唯一的勘测定界图”。原告韩玉萍、崔华蓉不服,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韩玉萍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违法,并赔偿原告韩玉萍损失1141468.6元、门面6间180㎡,赔偿原告崔华蓉损失1335628元。本院认为,原告韩玉萍、崔华蓉诉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公开相应的勘测定界图,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城市规划设施用地图从形式和实质上均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针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雅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系依据原有的证据作出的一份与原答复内容基本相同的答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5年6月1日答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就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及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是因被告行政行为而受到损毁及损害后果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2015年6月1日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在2017年2月7日,没有超过该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1日对原告的答复;二、责令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重新答复;三、驳回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萍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