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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与林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林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528号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下街1号院5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刘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王政伟(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兰,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刘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王政伟,被告林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638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凌晨3点,原告住所地郑州市××××号院××单元××号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原告经营场所内大量珠宝首饰及物品损害,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后经过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2016年12月28日,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确定是4号电动车引发。后原告前往郑州二七公安消防大队落实4号电动车所有人,确认4号电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七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4.SY2016508号技术鉴定报告一份;5.证明一份;6.照片四张;7.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8.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9.发票三张。被告林秀兰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因为价值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盘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则导致价值评估结论书缺乏客观真实性;2.原告所租用的仓库属于民宅性质,以民宅作为仓库不符合消防要求。另外,原告并未按照消防法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火灾的产生是因被告所购买的电动车系翻新不合格车辆从而引发自燃所发生,因此电动车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秀兰未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价评估[2017]二七法院0602号关于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中财产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二七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7日凌晨3时30分,起火部位位于南下街与××交叉口向××东住宅小区××单元门前由东向西第四辆电动车位置,起火原因为该电动车短路引发的火灾。后该电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林秀兰向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二七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该火灾事故殃及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致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财产受损。为此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价评估[2017]二七法院0602号关于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中财产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确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422699元(其中珠宝饰品的损失价值246004元、首饰模具的损失价值92167元、其他物品的损失价值75225元、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9303元)。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因评估花费评估费2112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告举证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辩称火灾的产生是因被告所购买的电动车系翻新不合格车辆从而引发自燃所发生,因此电动车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1134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1349.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7元、评估费21120元,共计29377元。原告郑州老九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688.5元,被告林秀兰负担146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原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