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建宝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亚萍,余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221号自诉人裴亚萍,女,2001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在读,学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裴仁方,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址同上。被告人余建宝,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自诉人裴亚萍以被告人余建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宝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裴亚萍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裴亚萍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