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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许得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许得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大道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849T。负责人:徐禄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红,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特别授权)。被告:许得根,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许得根(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许得根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73.43元、利息496.89元、逾期违约金52.87元(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息还清止),共计10523.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19,额度10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开始使用,至今结欠本金9973.43元,利息496.89元、逾期违约金52.87元,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未果,被告一再躲避还款,属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填写了各项信息并在申请人签署文件一栏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持该卡于2016年9月24日开始消费,至今结欠本金9973.43元,利息496.89元、逾期违约金52.87元,合计10523.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和还款明细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章程的约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在持该卡消费时应遵循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73.43元,利息496.89元、逾期违约金52.87元(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息还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得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73.43元,利息496.89元、逾期违约金52.87元(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如被告许得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许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景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