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夏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特42号申请人:夏某甲,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某乙,男,1950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句容市。代理人:夏某丙(系被申请人夏某乙次子),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句容市。申请人夏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夏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夏某甲称,被申请人夏某乙于2016年8月31日因脑梗发作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3月22日被送至中大医院治疗。之后被申请人一直卧病在床,无任何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完全需要别人照料,对事物基本无认知、判断能力,虽经长期康复治疗,但未见好转。申请人夏某甲系被申请人的长子,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夏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夏某甲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夏某乙的代理人夏某丙称,申请人夏某甲所述属实,其对申请人的请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夏某甲、夏某丙为夏某乙的长子、次子。被申请人夏某乙于2016年8月31日因突发脑梗至江苏省人民法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22日至中大医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再次因脑梗死住院。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乙诊断为植物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夏某乙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夏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夏某甲为夏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绮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