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聂玉珍与被告陈广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珍,陈广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735号原告:聂玉珍,女,194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女,系原告女儿。被告:陈广杰,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诚街道人民东路483号。主要负责人:齐彦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玉珍与被告陈广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99439.75元、司法鉴定费2587元、伤残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0年×11%)、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址距江苏省人民医院10公里,出租车费约30元;距江苏省脑科医院11公里,单程出租车费约26元;距玄武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7公里,单程出租车费约11元。原告在三家医院就诊18余次)、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7929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9时00分,被告陈广杰驾驶浙J×××××小型客车,沿樱花路行驶至樱陀花园车站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陈广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就近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治疗。该院后建议转院治疗。2016年6月2日,原告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6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脑外伤造成的头晕、烦躁、失眠等症状没有缓解,于2016年7月13日至江苏省脑科医院就诊,于8月18日出院,出院后仍需长期服药及定期复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5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就近至南京市玄武湖社区卫生中心进行拆线及针灸按摩等康复治疗,但肢体功能恢复不佳,原告遵医嘱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复诊时,被建议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1月26日,原告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和一侧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身体和精神伤害,陈广杰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事故导致原告所穿衣服因碰撞发生破损并染满血渍,同时因原告锁骨骨折导致上衣无法正常脱去,只能在医院用剪刀将上衣全部剪去,故陈广杰应赔偿原告相应600元衣服损失。因浙J×××××小型客车在人寿天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天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陈广杰认可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就诊治疗情况,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同人寿天台公司。被告人寿天台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就诊治疗情况,确认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是,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提供发票,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4500元;不承担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9时00分,陈广杰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沿樱花路行驶至樱花路樱陀花园车站时,与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陈广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55天。此外,原告遵医嘱多次至至玄武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拆线和康复治疗、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专门康复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救护车费及医药费等共计99439.74元。2017年1月26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为:原告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一侧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2537元。浙J×××××小型客车在人寿天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1.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应为护理费15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原告并提供护理费收据一张,记载原告2016年5月28日至6月11日共支付护理费750元,标准为150元/天。被告主张应为护理费8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对于原告提供收据证明的护理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原告实际支出。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案事故造成衣物损失600元。陈广杰主张,事故发生时未注意到原告是否有衣物损坏。人寿天台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考虑到事故当天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该衣物损失应为客观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的发票证明,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广杰驾车肇事,造成原告损失,且陈广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陈广杰应当赔偿原告全部人身和财产损失,且应承担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经计算,原告医药费共计99439.74元、护理费9350元(750元+50天×100元/天+45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54天×50元/天)、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0年×11%)、鉴定费2537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5000元×11%)。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病历和康复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6693.94元。被告辩称医药费中应减去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人寿天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天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鉴定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故该公司对此费用不承担责任,应由肇事方即陈广杰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权利应予维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玉珍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156.94元(166693.94元-2537元);二、被告陈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玉珍支付鉴定费2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陈广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支付前述款项时直接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庆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