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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娟与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娟,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902号原告:曹娟,女,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丈夫)。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石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光明中路XXX号。原告曹娟诉被告上海巧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以继续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曹娟负担。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