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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贺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平,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土家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平与被害人陈某1系恋爱关系,2011年7月,陈某1入职湖北省肿瘤医院,医院为其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88),用来发放工资等费用。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在同居期间,贺平以解决就业、购买房子、人情打点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多次从该交通银行卡上取款,共计人民币224800元。除将部分款项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外,其余均被其用于购买大额彩票及其他个人消费。2013年2月7日,贺平将自己的复员费15400元存入该卡。2014年5月17日,贺平向其姐姐借款20000元,存入该卡。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贺平以买房、购买地皮建度假村及需要打点等为由,先后四次骗得陈某1的父亲陈某2人民币65600元。2014年6月,陈某1从交通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代贺平还给其父亲。2014年期间,贺平以在老家做工程、买房子、有急用等为由,先后骗得陈某1的同事涂某人民币31000元、张某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之日,被告人贺平诈骗陈某1金额为人���币137400元,诈骗陈某2金额为人民币55600元;诈骗涂某金额为人民币31000元;诈骗张某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贺平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贺平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平到案情况和本案的侦破情况。3.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涉案欠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贺平诈骗的事实及金额。4.被害人陈某1、陈某2、涂某、舒某、张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骗经过及金额。5.被害人陈某1当庭陈述。证实:(1)、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在同居期间,交通银行卡一直在贺平手中,其多次编造各种谎言和理由取款,累计取款金额为224800元。期间,贺平没有收入,取出��钱确有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但没有贺平说的那高,因没有记账,无法说出具体数额,但不会超过每月2000元。(2)、2013年2月,贺平将复员费15400元存入该卡;2014年5月,贺平向其姐姐借款20000元存入该卡;(3)、2014年6月,自己取款10000元代贺平还给了父亲陈正平。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2辨认出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贺平。7.被告人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陈某1同居期间,说过许多谎言,多次从陈某1的交通银行卡取款,取出的钱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剩余的大部分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及其他个人开销;复员费和向姐姐借的钱已存入该卡。原审认为,被告人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贺平退赔被害人陈某1、陈某2、涂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诉人贺平上诉称,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是借款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平与被害人陈某1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双方同居期间,贺平虚构解决就业、购买房子、人情打点需要各种费用等事由,多次骗得陈某1人民币1374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上诉人贺平虚构买房、购买地皮建度假村及需要打点等事由,先后四次骗得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陈某2人民币65600元。2014年6月,陈某1代贺平还给其父亲人民币10000元。2014年期间,上诉人贺平虚构在老家做工程、买房子、有急用等事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1的同事涂某人民币31000元、张某人民币26000元。综上,上诉人贺平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万元。涉案赃款贺平均已挥霍。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贺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1、陈某2、涂某、舒某、张某的陈述,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涉案欠条,辨认笔录,身份材料,上诉人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贺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符,系借款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陈某1、陈某2、涂某、张某均陈述,证实贺平在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采取虚构解决就业、购买��子、做工程、人情打点等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其钱财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涉案欠条、辨认笔录及贺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贺平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属实。故贺平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贺平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贺平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滢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