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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根水与被告付任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水,付任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124号原告:郑根水。被告:付任重。原告郑根水与被告付任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辰、陈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任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2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15日归还。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并应被告要求又借款2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付任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本人付任重暂向郑根水借款130万元,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付任重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对借款10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1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日期2013年4月23日开始。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借款2万元,原告虽未提供借条,但有原告向被告转款2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借款利息30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借条确认的13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任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根水借款132万元;二、被告付任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根水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2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