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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与涂建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涂建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305号原告: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连。被告:涂建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原告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与被告涂建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诉讼代理人张春艳、韩连连,被告涂建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15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理由为:1、被告提供的工装并未印有原告特有的名称和标记,无法确认跟原告有任何关联,事实上,原告也没有给自己的员工提哦共任何工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所提供的工装显然与事实不符;2、被告申请仲裁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和原告有任何关联,即使被告在病历上填写的工作单位是原告,属于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证;3、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双方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涂建亮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涂建亮主张自2016年5月14日到原告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工作,2016年7月12日受伤后没再上班,期间工作45天,5月份工资为80元/天,6月份工资为130元/天,已经分两次发放工资共计415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工资情况不予认可,但未能在限期的期限内提供核实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录音资料、工作服有异议,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另被告涂建亮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涂建亮与被申请人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为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涂建亮提供的劳动亦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录音资料、工作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中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被告的单位为“潍坊潍城北关荣翔机械厂”,录音资料中记载被告“一共就来干了45天活”,此项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一致,原告虽对录音资料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启动鉴定程序,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潍城区北关荣翔机械厂与被告涂建亮在2016年5月14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