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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琨与被告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琨,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445号原告:程琨,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四府街139号北楼307号房。法定代表人: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铜川,男,该公司股东。原告程琨与被告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被告铭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72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碑林区盐店街以南四府街以东的“和福公馆”项目房屋,约定了房屋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了3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铭岳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出具的购房合同是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签订的,签订合同期间原法人李铜川已经被逮捕。在逮捕前,李铜川委托公司经理及法务二人管理公司。2014年7月,该被委托人没有经过李铜川同意,在李铜川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土地质押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虚假的手续贷款4800万元,其中被告公司抵押480万元,2015年青海省信达公司向青海省公安厅报案,现在在立案侦查阶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程琨与被告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盐店街以南四府街以东的“和福公馆”项目,同时约定,被告计划在2011年4月30日前开工,预计工期18个月;2、被告在取得所建商品房预售资格后,及时通知原告,并优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3、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相应金额的定金;4、定金按30万元、40万元、50万元三个等级交付原告,预交30万元,在换取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可购买约50平米左右的商品房(即本合同所建项目的小户型);预交40万元,在换取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可购买约66.67平米左右的商品房(即本合同所建项目的中户型);5、违约责任:被告如果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建成该项目,应承担国家规定的违约金等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被告仍未和原告签订商品房合同亦未交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订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被告在和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应予准许。原告所交付款项及相应利息,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签订,没有经过代理人同意,因为该被告已经在合同上盖章,并且该代理人李铜川认可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所签,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经理、法务虚假手续贷款一节,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琨与被告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解除。二、被告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琨购房款300000元。三、被告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琨损失11472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20元,减半收取计3760元,由被告西安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