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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郁林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林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林法,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林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林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郁林法在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已达报废年限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大市聚镇工商所驶往大市聚镇越王轴承厂方向。11时52分许,途经象西线125Km+100m新昌县大市聚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249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郁林法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林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71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林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林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已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均从重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林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