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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龙金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金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金融,曾用名龙春永,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傣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金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金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日8时许,被害人郑某3因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缪斯酒吧二楼V01包厢外过道上与酒吧服务员向某发生口角,随后进入包厢叫来郑某1、陈某1、林某、郑某2等人殴打向某。向某被打躲起。郑某3等人下楼。8时12分许,郑某1、陈某1、郑某2分别持钢管,林某持伸缩棍、电棍返回酒吧三楼寻找向某过程中,被告人龙金融(酒吧保安)持砍刀挥砍郑某1等人,致使郑某1左前额延及左额顶部、林某右手背、郑某2左大腿、陈某1头枕部、郑某3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2、林某、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3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第3肋骨骨折)。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龙金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依据有:被告人龙金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郑某1、郑某3、林某、陈某1、郑某2的陈述,证人向某、谭某、曾某、陈某2、韩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龙金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金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龙金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龙金融上诉理由,被害人持钢管、伸缩棍、电棍闯入其宿舍并被围殴,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金融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金融持刀砍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龙金融上诉称被害人持钢管、伸缩棍、电棍闯入其宿舍,其被围殴。经查,综观在案证据材料表明,被害方持械滋扰行为发生在上诉人龙金融宿舍之外,没有确实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方对龙金融实施殴打。上诉人龙金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黎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