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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运亮与胡亚、王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亮,胡亚,王玉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438号原告:张运亮,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男,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玉传,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运亮与被告胡亚男、王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安,被告王玉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亚男偿还张运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扣除5000元);2.判决胡亚男偿还张运亮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王玉传对该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胡亚男、王玉传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运亮经其堂哥张运磊介绍与胡亚男、王玉传认识。2015年6月5日,胡亚男向张运亮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27日,胡亚男向张运亮借款20000元,王玉传提供了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经催要,胡亚男、王玉传未偿还借款本息。胡亚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玉传辩称:只借了100000元,20000元是利息,后又还10000元本金。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是3分,一直按3分给付的利息。张运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运亮经其堂哥张运磊介绍与胡亚男、王玉传认识。2015年6月5日,胡亚男向张运亮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已于2017年1月27日结清。2017年1月27日,胡亚男向张运亮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运亮现金贰万元整。”王玉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王玉传偿还了5000元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传又偿还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张运亮与胡亚男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胡亚男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王玉传辩称已偿还5000元本金,张运亮予以认可,应从胡亚男的借款本金中比除。王玉传辩称另偿还5000元也是本金,张运亮不予认可,王玉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交易习惯,从借款利息中比除。王玉传辩称20000元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借条的内容不符,同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玉传在胡亚男所立的20000元借条上签名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张运亮诉请胡亚男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胡亚男向张运亮借款100000元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张运亮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亮主张20000元借款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玉传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男偿还原告张运亮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给付日止,扣除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清;二、被告胡亚男偿还原告张运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清;三、被告王玉传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运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胡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