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葆菁、莆田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葆菁,莆田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葆菁,女,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住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李美满,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系上诉人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学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李永苍,校长。委托代理人姚文伟,莆田学院学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葆菁诉被上诉人莆田学院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葆菁于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莆田学院广告学专业学习,并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在校期间的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又参加会计学专业学习,并在2014年毕业时取得《莆田学院辅修毕业证书》、《莆田学院辅修学位证书》(管理学学士学位)。2015年4月15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网上发布《莆田市2015年春季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通告》及《莆田市2015年春季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报考指南》,其中(二)关于学历学位中第5点:要求报考者的学历须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可查询认证;有学位条件要求的,须在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上可查询认证;“双学位”、“双专业”所对应的学历学位,须在福建省教育厅门户网站(××/)的查询平台查询认证。2015年5月,原告李葆菁以双学士、会计学专业本科的身份报考了荔城区第一实验幼儿园管理岗位,该岗位要求:学历类别为全日制普通院校,学历层次为大专以上,专业为会计与审计类、财政金融类等。经初审通过后参加考试,原告笔试成绩第一名。2015年6月26日,莆田市荔城区公务局在面试资格审核时,发现原告的莆田学院会计学专业系《辅修毕业证书》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中载明的专业为广告学,故认为“辅修专业不符报考条件”,决定复审不通过。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决定维持荔城区公务局的复审意见。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2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莆田市2015年春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A类岗位面试资格条件不符的复审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葆菁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莆田学院向原告颁发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6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闽教高[2009]9号《关于在全省高校毕业生中试行“双学位”、“双专业”教育的意见》,该“双学位、双专业”针对的是全省高校毕业生,该意见第三条“教育教学管理”中明确,毕业生修读“双学位、双专业”,学习期限一般为两年。返校修读的毕业生按全日制在校生统一管理。原告李葆菁并非是在毕业后继续修读,而是在校就读期间学习了会计学专业。被告莆田学院虽然自2010年开始对在校生试行双专业、双学位及主辅修教育。但根据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学位委员会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闽教学[2013]2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辅修专业教育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高校不得将辅修专业教育当作双专业、双学位教育或第二学士学位教育进行招生宣传”。“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毕业证书,达到辅修学位证书授予条件的,授予辅修学位证书”。故原告李葆菁在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会计学专业并达到相关要求后,被告莆田学院于2014年7月向原告颁发《莆田学院辅修毕业证书》、《莆田学院辅修学位证书》(管理学学士学位)并无不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莆田学院向原告颁发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故对原告的另一行政赔偿诉求,原审法院将另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葆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葆菁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招收在校学生参加“双学位”、“双专业”学习是有明文规定的,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明显违约。二、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非法办学和诈骗之嫌。三、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四、被上诉人的违约、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五、一审罔顾事实,无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偏听偏信,充当行政违法行为的保护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被上诉人莆田学院辩称:一、上诉人并不符合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在全省高校毕业生中试行“双学位”、“双专业”教育的意见》,被上诉人根据该通知发给上诉人《辅修毕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二、莆院教【2010】086号因不符合有关规定,已经被废止,不再适用。上诉人不能再依据原办法取得第二专业必要证书和学位证。三、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办学和诈骗,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闽教高[2009]9号《关于在全省高校毕业生中试行“双学位”、“双专业”教育的意见》的规定,在全省高校毕业生中试行“双学位、双专业”教育,毕业生,学习期限一般为两年。返校修读的毕业生按全日制在校生统一管理。上诉人李葆菁在校就读期间学习了会计学专业,并非是在毕业后继续修读,上诉人并不属于修读“双学位、双专业”的情形。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学位委员会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闽教学[2013]2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辅修专业教育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毕业证书,达到辅修学位证书授予条件的,授予辅修学位证书。上诉人李葆菁在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会计学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后,被上诉人莆田学院发给上诉人辅修毕业证书,并授予辅修学位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颁发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葆菁承担。审 判 长 翁奇任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