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2、魏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7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827号原告:魏某1,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塘沽一建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魏某2,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3,女,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4,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爱(魏某4之女)。被告:魏某5,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6,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7,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爱、魏某5、魏某6、魏某7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天荣名下存在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天荣与魏国庆(1970年左右病故)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7七名子女。因被继承人晚年身体不好,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护理,因此被继承人于2016年7月15日订立遗嘱将一切财产全部给原告。2017年1月30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拆迁补偿款315000元一直存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现因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魏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死亡证明书原件一张,证实被继承人刘天荣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证据2.遗嘱一张,证实被继承人刘天荣将所有遗产都留给了原告魏某1;证据3.一疙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7人系被继承人刘天荣的继承人;证据4.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一张,证实被继承人刘天荣的遗产情况。被告魏某2辩称,被告收到了诉状但是没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3辩称,要求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魏某4辩称,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魏某5辩称,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魏某6辩称,没意见。被告魏某7辩称,怎么都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天荣与魏国庆(早年病故)系夫妻关系,育有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1、魏某6、魏某7等七名子女。被继承人刘天荣于2016年7月15日留下遗嘱,将一切财产都留给魏某1。刘天荣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有定期存款315000元(账号:12×××29),存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魏某1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刘天荣留下的遗嘱一份,被告魏某2、魏某6、魏某7虽主张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院于庭后对遗嘱上载明的三名证明人依法进行了询问,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继承人刘天荣的遗嘱,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一切财产都留给原告魏某1,故被继承人名下在招商银行的定期存款3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当由原告魏某1继承。综上所述,原告魏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天荣的遗产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天荣在招商银行(账号:12×××29)的定期存款315000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魏某1所有,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领取。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