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月连与房志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连,房志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30号原告:马月连,男,汉族,1951年3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志锋,男,瑶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4号区16座富华大厦B幢三楼南边302号。负责人:钟超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仪,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月连诉被告房志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隆、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月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895.1元。2、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配偶梁水容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广宁赤坑镇雅韶往广宁赤坑墟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驶至广宁县××××村黄土坑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房志锋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水容、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4412230500012号,梁水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房志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广宁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横突骨折;2.L4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4.轻型颅脑损伤;5.腰椎退行性变及骨质酥松症。2016年11月3日,原告转送到番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3.L3/4-L5/S1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5.骨质酥松症。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联公司承保了被告房志锋驾驶的系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项目:医疗费51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34757.2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按责任计算,两被告需赔偿原告144895.1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1、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6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提供快钱付款凭证佐证,我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交强险限额剩余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请法院核实被告房志锋的垫付情况;3、本案涉及另一名伤者,恳请法院核实伤者伤情,并看情况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部分预留限额给本案另一名伤者;4、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住院天数16天,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标准赔付;5、营养费:过高,未见医嘱建议酌情500元;6、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过高,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建议酌情500元;8、护理费:过高,要求出示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或护理协议等佐证,建议90元/日;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未提供城镇暂住居住证,请法院核实原告居住情况,建议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10、我司不认可伤者一处9级伤残,伤者未提供医疗X光相片及报告;11、伤残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12、我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房志锋答辩称,我答辩意见与中联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梁水容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马月连)由广宁赤坑镇雅韶往广宁赤坑墟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驶至广宁县××××村黄土坑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房志锋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水容、马月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月连受伤当天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7027.5元。2016年11月3日转送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3463元,出院医嘱:1.定期专科复诊。2.积极适当功能锻炼。3.营养饮食,加强护理,带药治疗。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4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44122305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水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志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月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0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月连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已行椎体成型术,评定为九级伤残。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房志锋本人,在中联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强制保险单号0116441807210332000524)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0116441807210360000142,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月连从2014年起至今随其女儿梁少菊在广州市番禺区福德路223号21座1703房居住。事故发生后,房志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中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马月连。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随其女梁少菊在广州市番禺区福德路223号21座1703房居住至今,有广宁县公安局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御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5049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医疗费50490.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营养饮食”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600元。原告共住院1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5、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有广东胜康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被告中联公司对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7]1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并无错误,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为118174.4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17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1-8项损失合计187164.98元。原告住院期间,中联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联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梁水容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223民初631号],中联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限额给梁水容,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预留55000元给梁水容。被告房志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剩余限额55000元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200元,合共55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损失122164.98元(187164.98元-10000元-55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房志锋负担36649.49元(122164.98元*30%),扣减房志锋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需负担31649.49元。房志锋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故房志锋负担的31649.49元应由中联公司负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649.49元合共86649.49元给原告马月连,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9元,由原告马月连负担643元,被告中联公司负担956元。原告已预交,中联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马月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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