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郭俞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郭俞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号。负责人:宁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庞观荣,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创兰,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工作者。被告:郭俞成,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郭俞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庞观荣、钟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俞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郭俞成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68.23元及至2016年11月1日所欠利息及费用3982.46元,欠款合计人民币13850.69元,以后的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俞成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公务卡一张,原告受理了其申请,并为其办理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00×××94的金穗贷记卡,其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币1万元。双方的《领用合约》第二条规定:1.乙方收到金穗贷记卡后,应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签名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凡记载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毋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交易,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第四条规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期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额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郭俞成使用上述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透支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6年11月1日止,尚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13850.69元(其中本金9868.23元,利息3125.84元,滞纳金568.3元,手续费288.32元)。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果,被告郭俞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俞成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与原件核对,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查明,被告郭俞成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公务卡一张,原告受理了其申请,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为被告办理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00×××94的金穗贷记卡,合约规定:其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币1万元,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期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额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郭俞成使用上述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透支后,并没有按约定进行还款,至2016年11月1日止,尚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13850.69元,其中本金9868.23元,利息3125.84元,滞纳金568.3元,手续费288.32元。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郭俞成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郭俞成金穗贷记卡,被告郭俞成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透支后应依约定归还透支款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被告不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要求被告郭俞成归还拖欠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被告郭俞成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为9868.23元,利息及费用为3982.46元,从2016年11月2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俞成应以9868.2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俞成应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为9868.2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二、被告郭俞成应支付利息及费用(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6年11月1日所欠利息和费用为3982.46元,从2016年11月2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868.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郭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立标人民陪审员 梁剑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赛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