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石哲、王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石哲,王香玉,朱燕华,郭永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25号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辛庄头村。法定代表人:纪金涛,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哲,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环路***号居民,现住易县迎宾路圣园鑫区,居民。被告:王香玉,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迎宾路圣园鑫区。被告:朱燕华,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郭永铭,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石哲、王香玉、朱燕华、郭永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郭永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哲、王香玉、朱燕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哲、王香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2000元(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4月23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新生利息;2、被告朱燕华、郭永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石哲以搞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到期归还,月利息2.5%,由被告朱燕华、郭永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此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4月23日欠本金300000元、利息62000元未还。以上借款产生于被告石哲、王香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哲、王香玉、朱燕华未作答辩。被告郭永铭辩称,本案中借款人石哲无义务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郭永铭对上述借款本息也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其他类型法人,其放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只提供借款合同,没有借条、收据、转账凭证等其他债权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3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本案借款人。合同只是双方达成的一个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3、通过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其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利率过高。另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永铭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易县金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署名为石哲的收到条及承诺人为朱燕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人为郭永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被告提出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有改动痕迹,因被告郭永铭为被告石哲在多处借款担保了多笔,故该承诺书所指的贷款并不是原告起诉的此笔借款,本院认为虽该承诺书中落款时间的年分有改动的痕迹,但结合以上原告提交的的借款合同来看,在该合同中被告郭永铭、朱燕华均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已明确表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再结合朱燕华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的时间,可以认定承诺人为郭永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中的落款时间的改动痕迹系当事人笔误后的更正,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4月19日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石哲与王香玉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石哲、朱燕华、郭永铭均系原告社员,被告石哲于2015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到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朱燕华、郭永铭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归清为止。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除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14日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的事实。另被告郭永铭辩称其为被告石哲在多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多笔,原告提交的该份承诺书中所指的贷款并不是原告起诉的此笔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所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专业合作社,其与社员内部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资金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石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石哲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石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笔借款系被告石哲与王香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哲、王香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超出此限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燕华、郭永铭系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永铭辩称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免除,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归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起诉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哲、王香玉、朱燕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哲、王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朱燕华、郭永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30元,被告石哲、王香玉、朱燕华、郭永铭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