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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901号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林。被告张某某。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借款人李文新分四次向原告卜某某借款5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四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李文新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376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张某某催要,但借款人李文新及担保人张某某再三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四支,证明借款人李文新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四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四支,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借款人李文新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刘振斌、杨建华进行担保,李文新给原告出具四支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李文新向原告卜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借款12万元、2012年1月31日借款13万元、2012年3月7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借款1万元,共计56万元。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不满一个月不付利,一个月以上月息1.5%,三个月以上月息2%、满一年月息2.2%;均由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刘振斌、杨建华进行担保,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分别给原告卜某某出具借据四支,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四支借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的借款13万元,被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376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人李文新分四次向原告卜某某借款共计56万元,原告卜某某以给付现金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李文新出具借据四支,原告卜某某与李文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次,借款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3760元利息,该3760元利息款应在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总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单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卜某某作为债权人,被告张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有权单独选择保证人张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选择债务人李文新及其他两位保证人为被告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某时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时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债权人索要借款之日往后推算六个月。具体到本案,该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未向借款人李文新主张还款,直接于2012年10月12日选择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的3760元)。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向奇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杨贵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