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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874潘伯胜与柴佰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伯胜,柴佰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874号原告潘伯胜,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佰林,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负责人林一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伯胜诉被告柴佰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佰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伯胜诉称,2016年7月21日10时47分左右,被告柴佰林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旺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大道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曾因无钱进行下一步治疗,起诉被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9615.80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其伤势稳定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请求判令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835.8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柴佰林承担。被告柴佰林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0时47分左右,被告柴佰林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旺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潘伯胜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伯胜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汪春兰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8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载明: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这一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双方对该事故事实的陈述各执一词,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故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潘伯胜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2017年1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伯胜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潘伯胜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38.52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潘伯胜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佰林、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赔偿9615.80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汪春兰预留2000元,一并处理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判决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伯胜9615.80元,支付被告柴佰林6356.56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该案中应赔偿其的9615.80元已经履行。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苏州旺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由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汪春兰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佰林、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093.49元,汪春兰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未构成伤残。该案仍在审理中。再查明,原告潘伯胜的母亲吕加方出生于1949年5月29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6人,原告潘伯胜之子潘浩宇出生于2011年6月2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对此,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对此,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8448.40元(4741.40元/月×6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人口信息一份,载明:潘伯胜暂住地址为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彭泾村(5)西彭泾村701号,居住事由为其他劳务,苏州大市逗留时间为15.4个月,服务处所为工地;等等。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和收入减少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潘伯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理应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定残时原告的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586.95元(26433元/年×13年×10%÷6+26433/年×12年×10%÷2)。对此,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母亲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潘伯胜母亲吕加方、儿子潘浩宇的年龄及扶养人数等情况,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86.95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58元,并提供了30张出租车发票。对此,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认可200元,认为原告可以坐公交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638.5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其不承担。因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未提供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49.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为被告柴佰林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4549.47元。在原告起诉的(2016)苏0506民初7030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且为案外人汪春兰预留限额2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汪春兰二人受伤,根据二人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汪春兰预留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潘伯胜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4549.47元。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柴佰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549.47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454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伯胜人民币13454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7元,由被告柴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