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佘光霞与伊犁威思道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佘光霞,伊犁威思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光霞,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退休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威思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098177938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城县六十四团。法定代表人:王超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佘光霞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威思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思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4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佘光霞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为仓储合同纠纷。首先,《冷库租赁合同》是威思道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明确约定了“使用方确定冷库温度范围”,应认定为威思道公司确定;其次,具有仓储资质的威思道公司雇佣工人���制冷库设备,佘光霞支付仓储费,且威思道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存储费、保鲜费”。因此,本案应为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2、威思道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止仓储物毁损、灭失,且不当指示佘光霞仓储货物,造成损失应由威思道公司承担,佘光霞没有过错。佘光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了威思道公司出具的《伊犁威思道公司制冷设备运行管理记录表》的效力,但未能对该表载明的涉案9号、15号冷库温度范围多次为5℃-8℃,与双方约定不符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做出责任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代理审判员 邵 彩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