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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戴祥峰、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戴祥峰,徐亮,王华昌,周日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69304030H。主要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礼,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戴祥峰,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徐亮,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华昌,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周日东,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戴祥峰、徐亮、王华昌、周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祥峰、徐亮、王华昌、周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83.6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戴祥峰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金额50000元,用于购海产品,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戴祥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循环使用,由被告王华昌、徐亮、周日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次借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本息已经还清。第二次贷款期限是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083.69元及利息未偿还。案经送达,被告戴祥峰、徐亮、王华昌、周日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戴祥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日东、徐亮、王华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实际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周日东、徐亮、王华昌对被告戴祥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2015年5月21日,被告戴祥峰向原告第二次借款50000元,到期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戴祥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扣收本金916.31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戴祥峰、周日东、徐亮、王华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戴祥峰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日东、徐亮、王华昌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49083.6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以4908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上浮50%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二、被告王华昌、徐亮、周日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均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祥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戴祥峰、徐亮、王华昌、周日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