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柱波、曾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柱波,曾红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波,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仪,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红生,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刘柱波与被上诉人曾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柱波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红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刘柱波赔偿曾红生各项损失共计263502.25元[医疗费116452.27元、复查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81.85元、误工费35679.4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财产损失费33951.24元,上述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部分由刘柱波承担70%责任,再扣减刘柱波已支付的176000元];2、刘柱波承担诉讼费用。后曾红生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曾红生与刘柱波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曾红生、刘柱波之间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限刘柱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6360.67元给曾红生;三、驳回曾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626.27元(曾红生已预交),由曾红生负担269.27元,由刘柱波负担185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8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柱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曾红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都没有任何票据、发票作为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其意见,刘柱波认为无需支付上述费用,希望法院予以审查。综上,刘柱波请求法院判决:1、刘柱波无需支付曾红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2、曾红生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曾红生答辩称:本案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是一审酌情认定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红生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曾红生一审诉请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并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刘柱波上诉认为曾红生一审没有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事实不符。其次,曾红生系江西省赣州市人,曾红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治疗,曾红生及其亲属因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等事项,曾红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曾红生的籍贯、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曾红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曾红生的出院小结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该医嘱意见及曾红生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柱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柱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如发黎志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