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廖伟书与XX瑞、李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书,XX瑞,李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553号原告:廖伟书,男,1966年9月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瑞,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李小珍,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原告廖伟书与被告XX瑞、李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瑞、李小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XX瑞、李小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6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从2017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1月和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65000元和40万元,共565000元。后于2015年8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2016年8月16日归还上述借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到期后的13个月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2.借款借据;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登记备案表。被告XX瑞、李小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廖伟书与XX瑞、李小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确认XX瑞、李小珍于2013年1月向廖伟书借款165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又向廖伟书借款40万元,共计借款565000元,XX瑞、李小珍确认廖伟书已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全部支付给XX瑞、李小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双方同意上述借款的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XX瑞、李小珍承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清本金以及利息。如果XX瑞、李小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XX瑞、李小珍应当向廖伟书支付违约金15万元。XX瑞、李小珍还向廖伟书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565000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XX瑞、李小珍未向廖伟书偿还借款本金565000元。本院认为,廖伟书与XX瑞、李小珍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瑞、李小珍未按约定向廖伟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5万元,廖伟书主动调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XX瑞、李小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瑞、李小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廖伟书借款56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廖伟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XX瑞、李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幸锦婵黄锦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