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美丽与贺永林、宋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丽,贺永林,宋调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785号原告:马美丽,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贺永林,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宋调云,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马美丽与被告贺永林、宋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贺永林、宋调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8‰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为12600元),合计31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林、宋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4日,被告贺永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月9号向马美丽借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13年1月9号至2016年11月9号的利息已付)。被告贺永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确认。原告陈述,案涉30万元款项在2013年1月9日已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贺永林,该30万元是其通过银行贷款所得。因当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故在2017年3月24日补出了案涉借条,借条正文部分由原告找人代为书写,后经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美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贺永林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永林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8‰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仅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又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贺永林与被告宋调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宋调云共同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在案涉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即使案涉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条只有被告贺永林一人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宋调云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其知晓本案借款的发生,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调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永林、宋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永林归还原告马美丽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贺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