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与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维,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如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管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国网公司完成的分项工程并非整个项目中最后完成部分,因此其迟延履行行为并未造成工程项目开通的迟延,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缺少证据证明。事实上,国网公司迟延竣工长达2年,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直接导致案涉工程整体的完工迟延;2.管道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就国网公司迟延完工而造成的损失提出充足的证据;3.二审判决判令国网公司因逾期完工违约,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金额,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无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中未确定国网公司具有提交设备与相关材料的义务,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省法院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管道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供电工程承装公司(以下简称原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适当履行。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国网公司是否具有提交设备与材料采购合同与发票复印件以及工程用地的征地资料的义务并无明确约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就施工完成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原电力公司实际完工时间并无不当。《补充协议》中增加拨付的450万元为管道公司补给原电力公司前期误工费和后期施工人工费及后期青苗补偿追加费,且管道公司就因延迟完工造成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施工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法酌定国网公司向管道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 文 全审判员 苑 秀 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